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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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玉婷
被告捷佑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33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捷佑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捷佑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0895號函解散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應以被告公司陳建佑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捷佑公司邀同被告陳建佑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一般短期性借款500,000元,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