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潘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9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98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52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核發額度33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再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核發額度12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2.5%、20%、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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