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
原告 王錦馨
被告 詹祥 助
訴訟代理人 張素 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因漏水導致原告住宅(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發生,被告日前已完成漏水修復。原告因其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儲藏室天花板滲漏水,造成儲藏室牆壁及天花板均潮濕損毀,被告須負擔原告因漏水所造成財產損壞之修繕賠償責任,且經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共需新臺幣(下同)87,000元,為此狀請求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2條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儲藏室之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私人水管破裂所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即管理員 蔡篤明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去年12月告訴我們,我也有帶我們大樓的水電師傅去看,他把公管的部分包布,後來發現是被告家漏水,跟公管沒有關係,至於原告有沒有找廠商去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確係被告專用水管所致。準此,被告遲未修繕維護房屋之專用水管,進而於110年12月間滋生本件漏水情形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有疏於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之過失,則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必要修繕費用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主張給付。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而需裝修儲藏室,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7,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質之上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為「滲漏水檢測費」、「保護工程含清潔」、「立面牆體壁癌鑿除及防水修補」、「天花拆除及新作」、「油漆新作」等,經核與原告提出漏水照片損壞位置為儲藏室天花板、牆壁等處相符(本院卷第75-76頁),且證人蔡篤明到庭證稱:「(問:原告家當時是那裡在漏水?)我看是一個角間是儲藏室,大概1-2坪不大間,那間房間是放東西,原告家漏水是從天花板滲漏的牆壁,就是有一角漏水,那面牆壁都有漏水,至於沒有壁癌我不會看,但是看起來天花板跟牆壁都已經發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原告就上揭儲藏室之天花板及牆壁進行壁癌處理、防水修補、拆除置換新天花板及隔間,洵屬必要,故原告主張翻修上開漏水損害部分之費用於87,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