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48號

原告 李晉侃

被告 張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趁原告卸貨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原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OPPOReno4Z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離去,又原告因為要處理系爭手機被偷之事向老闆請一天假,損失工資1,346元,且系爭手機內存有很多照片及客戶資料,均無法取回,亦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很大,因此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1,34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給付原告5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手機(價值2萬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費用2萬元,依法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系爭手機被偷之事請假一天,受有工資損失1,346元,及因系爭手機內照片、客戶資料無法取回,受有精神損失3萬元部分,經查,關於工資損失乃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因系爭手機遭竊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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