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合勝砂石場負責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溪洲鄉濁水溪潮洋厝段行水區高灘地帶,擅自堆放砂石及砂石分料機,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及鐵皮屋一間,竊佔國有河川地達二˙八九公頃(詳細之竊佔位置及面積,參見附件測量圖所示),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請甲○○將堆置之砂石及違規設施之碎解洗選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除完畢,甲○○均
未照辦。迄同年十二月一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再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勘查結果,甲○○仍未依限辦理,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乙○○、彰化縣警局警員 陳敏聰 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右揭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函二件、現場取締會勘紀錄表一紙、現場相片三張、測量圖一份在卷可徵,復經本院到現場堪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其在行水區內設置砂石洗選場堆置砂石,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已致生公共危險,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三九五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致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此次復圖己私,竊佔河川地以堆放砂石,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幸其犯罪後,尚知悔悟,坦認犯行,且已依本院指示,遷移所堆放物品,業據證人陳敏聰結證無誤,並有照片七幀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