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路口時違規左轉,適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因未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恐遭受取締並受吊扣車牌之處分,乃停車並下車離去。惟在場執行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俊仁蕭東和 已發現甲○○違規左轉,即上前攔阻甲○○,並要求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甲○○拒絕後,警員黃俊仁及蕭東和復查覺甲○○身上有酒味,即要求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甲○○竟口出三字經「幹你娘」云云,而當場辱罵在場共同執行勤務之前開二名警員(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撥掉警員蕭東和手持之酒測器,再強推蕭東和,並欲逃離現場,經警員黃俊仁及蕭東和為逮捕現行犯而加以阻擋,然甲○○竟施以暴力抗拒並拉扯黃俊仁及蕭東和,致蕭東和受有右小腿擦傷二×二公分、左膝拉傷之傷害,黃俊仁則受有右膝擦傷五×五公分之傷害,且黃俊仁所著制服鈕扣遭扯落、上衣鈕扣口經扯破、肩帶亦遭拉扯斷裂(黃俊仁所受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始經警員蕭東和及黃俊仁聯手制服。
二、案經蕭東和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遇警執行取締職務時,遭警員攔檢並要求作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伊當時並未攜帶行照及駕照惟恐車牌遭吊扣,只想逃離現場,然伊並無推打警員,伊當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說要帶伊回隊上,並要銬伊手銬,伊即死命掙扎,伊不知警員有無因此受傷,伊亦無罵髒話的印象云云。然查:前揭事實已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黃俊仁及蕭東和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員警黃俊仁及蕭東和所書具之報告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而前開員警二人於執行勤務之際,因受被告以強暴手段拉扯推打,致警員黃俊仁制服拉扯受損、且與警員蕭東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復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黃俊仁制服毀損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警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致警員受傷等情,應無可疑。從而,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嚴重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惟幸受害警員傷勢非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手段拉扯、推打警員蕭東和致傷之所為,已據蕭東和提出告訴,應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訂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蕭東和已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見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應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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