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國椿
蕭顯榮 律師被告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詳述如下:(1)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金線蓮五二0g金線蓮優( 喬豐 )」空罐成品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支,每支單價三‧八元,合計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另依法應加未收營業稅額一萬零三百零二元,並依慣例扣除千分之三毛損額二千九百一十五元。是八十八年六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2)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金線蓮二八0g金線蓮優(喬豐)」空罐成品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支,每支單價二‧三五元,合計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另依法應加未收營業稅額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並依慣例扣除千分之三毛損額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是八十八年七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3)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月間以及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向原告訂購二五0g(單價二‧五五元)及五二0g(單價三‧八元)空罐,原告已製成部分成品準備交貨,被告竟拒絕受領。①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鳳梨汁(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一萬四千三百四十支;②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優麥茶(喬豐)」十四萬四千支(以下簡稱系爭優麥茶空罐),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訂購「金線蓮二五0g鳳梨汁(喬豐)」七萬二千支,已製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④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金線蓮優(喬豐)」三十三萬六千支,已製成七萬六千零七十支。共已製成二五0g空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金額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五二0g空罐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支,金額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
2、因被告積欠貨款未清,訴請判決又曠廢時日,故被告再向原告訂購空罐時,原告乃要求新訂單逐月付款,與舊欠隔開,經被告同意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立合約書,經被告於同年月九日簽章後成立。其中合約書附註七約定:「此合約書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新訂單、新單價,逐月貨款逐月收,除非當月貨款有異常爭議時,再議。」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屬上開合約書訂立後所生之貨款,既無異常爭議,被告自應給付。
3、被告主張原告所生產之瑕疵空罐,應賠償被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部分,業經被告於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已為抵銷之主張,自不得於本件就其經裁判抵銷之額,重為抵銷之主張。況且,被告復以上開三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金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損害賠償訴訟,其就已繫屬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為法所不許。
4、原告就被告訂購已製妥成品部分,雖經原告一再通知被告準備交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5、原告就系爭優麥茶空罐已製成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五支,扣除發現印刷錯誤部分十四萬四千支後,重印無瑕疵部分為八萬一千零三十五支,其後因九二一震災受損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五支,僅餘五萬八千零六十支。
6、該批系爭優麥茶空罐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受領六萬一千一百八十支,價金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亦已付清,是被告顯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庫存部分既與被告所受領部分相同,其無瑕疵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張、客戶定貨確認單影本四張、對帳單影本一紙、金線蓮應收帳款及庫存明細一紙、合約書影本一紙、公證書影本一件、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洪麗娜 及勘驗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向原告購買空罐,包含罐蓋及拉環,雙方即有買賣關係存在,但原告所賣給被告的罐蓋拉環,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已陸續有客戶反應鋁蓋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被告金線蓮公司立即向原告反應,原告派員到被告公司處,並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洪順震 簽立保証書,承諾易拉蓋拉環脫落,原告願以一罐賠償十二罐成品批發價方式賠償被告,並同意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款。因原告所生產不良罐陸續遭退回,原告計應賠償及退款給被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而與被告對原告應付貨款二者相扣抵,則「賠償額」減「應付貨款」後,原告公司仍應支付賠償額給金線蓮公司,故被告已無須給付貨款給原告。
2、原告所稱曾傳真通知被告準備交貨,惟傳真底稿沒有被告公司簽名確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通知;因原告怕被告不付貨款,原告未出貨,而且未催告;被告向原告訂購空罐,均由原告將貨物送到被告之衛星工廠,而非被告到原告公司領貨。添3、原告對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優麥茶(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部分罐體印刷錯誤,外包裝之顏色用色太淡,與樣品顏色不同,被告自有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至於其他未交貨之金線蓮飲料空罐、鳳梨汁空罐,係因原告與被告發生「貨款與賠償款之糾紛」,原告不願出貨,並非被告拒絕受領空罐。
4、此外,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另向原告公司購買環保蓋空罐,其金額高達八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被告都有付款,足見被告公司仍有與原告公司交易,被告公司絕無拒絕受領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洪順震保證書影本、應賠償金額計算表、出貨退回單影本、乙○○同意書影本、 張芳霖 通知書影本、抽驗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另案買賣金額計算表等各一件及印刷樣品二本、優麥茶三五0g、五二0g各一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洪順震、 楊清薰 。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繼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此係減縮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購買「金線蓮五二0g金線蓮優(喬豐)」空罐成品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支,計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又(2)同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金線蓮二八0g金線蓮優(喬豐)」空罐成品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支,計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又(3)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月間以及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向原告訂購二五0g(單價二‧五五元)及五二0g(單價三‧八元)空罐,原告已製成部分成品準備交貨,被告竟拒絕受領,①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鳳梨汁(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一萬四千三百四十支;②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優麥茶(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訂購「金線蓮二五0g鳳梨汁(喬豐)」七萬二千支,已製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④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金線蓮優(喬豐)」三十三萬六千支,已製成七萬六千零七十支。共已製成二五0g空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金額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五二0g空罐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支,金額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六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向原告購買空罐,包含罐蓋及拉環,雙方即有買賣關係存在,但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已陸續有客戶反應鋁蓋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應,並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簽立保証書,承諾易拉蓋拉環脫落,原告願以一罐賠償十二罐成品批發價方式賠償被告,並同意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款。因原告所生產不良罐陸續遭退回,原告計應賠償及退款給被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而與被告對原告應付貨款二者相扣抵,則「賠償額」減「應付貨款」後,原告公司仍應支付賠償額給金線蓮公司,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貨款給原告。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優麥茶(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部分罐體印刷錯誤,外包裝之顏色用色太淡,與樣品顏色不同,被告自有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至於其他未交貨之金線蓮飲料空罐、鳳梨汁空罐,係因原告與被告發生「貨款與賠償款之糾紛」,原告不願出貨,並非被告拒絕受領空罐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已交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金線蓮五二0g金線蓮優(喬豐)」空罐成品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支,計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以及「金線蓮二八0g金線蓮優(喬豐)」空罐成品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支,計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被告間前因買賣關係,原告所賣給被告的罐蓋拉環,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已陸續有客戶反應鋁蓋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簽立保証書,承諾易拉蓋拉環脫落,原告願以一罐賠償十二罐成品批發價方式賠償被告,並同意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款,原告計應賠償及退款給被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而與被告對原告應付貨款二者相扣抵,則「賠償額」減「應付貨款」後,原告公司仍應支付賠償額給金線蓮公司,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貨款給原告云云,並提出保證書、賠償額計算表、同意書、退貨單等為證。
2、惟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所生產之瑕疵空罐,應賠償被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已為抵銷之主張,並經裁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就其經裁判之抵銷額,重為抵銷之主張。次查,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未清,訴請判決又曠廢時日,故被告再向原告訂購空罐時,原告乃要求新訂單逐月付款,與舊欠隔開,經被告同意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立合約書,經被告於同年月九日簽章後成立。其中合約書附註七約定:「此合約書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新訂單、新單價,逐月貨款逐月收,除非當月貨款有異常爭議時,再議。」,業具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間之款項,屬上開合約書訂立後所生之貨款,且無異常爭議,被告自應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間之貨款,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未交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月間以及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向原告訂購二五0g(單價二‧五五元)及五二0g(單價三‧八元)空罐,原告已製成部分成品,計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鳳梨汁(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一萬四千三百四十支;②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優麥茶(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訂購「金線蓮二五0g鳳梨汁(喬豐)七萬二千支,已製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④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0g金線蓮優(喬豐)」三十三萬六千支,已製成七萬六千零七十支。共已製成二五0g空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金額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五二0g空罐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支,金額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定貨確認單,以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拒絕受領貨物?若被告拒絕受領貨物,其拒絕受領是否有理由?2、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訂購之貨物:
原告主張於部分產品製成後,曾以傳真及電話通知被告受領貨物,為被告所拒絕,提出對外庫存明細表影本三紙為證,在原告公司擔任庫存、出貨工作之證人洪麗娜亦證稱:「我們傳真三次,又以電話聯絡對方,請他們來辦理出貨,他們沒來。」,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未接到交貨通知」。經查:上開三批貨之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第一張對外庫存明細表之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顯逾兩造所約定交貨日期,此有兩造不爭之客戶訂貨確認單三紙附卷可稽。且本件審理時被告陳稱:「向原告訂購之空罐均由原告送到我們的衛星工廠,而非到原告公司領貨。」而原告亦自承:「我們都是依照被告指定之衛星工廠送貨。」是依原、被告所述,本件係屬送交債務,若原告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應由原告將貨物依約定日期送至被告之衛星工廠,故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洪麗娜證稱已通知被告交貨一節,顯有矛盾。其次,被告提出之對外庫存明細表未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已否收受該傳真通知交貨之事實。再者,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之證人楊清薰亦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九月;八十八年四月、五月所訂之貨物未交貨,係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發生貨款與瑕疵賠償款之糾紛,致使原告不願意出貨。」此外,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另向原告公司購買環保之空罐,其金額高達八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被告均已付款,有被告提出之福盛空罐應付帳款明細和實付金額明細為證,足見被告公司仍有與原告公司交易,被告公司絕無拒絕受領之情事。綜上,被告並未拒絕受領貨物,而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從而原告就該部分貨款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訂購之貨物: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購系爭優麥茶空罐,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部分,被告拒絕受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系爭優麥茶空罐之罐體印刷錯誤,外包裝之顏色用色太淡,與印刷樣品顏色不同,被告自有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所辯罐體印刷錯誤業據被告提出優麥茶三五0g及五二0g兩瓶及印刷樣本兩冊為證,與本院現場勘驗取回之五二0g優麥茶空罐相較,罐體印刷之色澤顯較印刷樣品為淡,的確會使消費者有混淆之情形。其次,衡諸常情,同一家廠商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有大小不同容量時,其產品之罐體印刷之色澤理應相同。被告公司同時生產五二0g大容量及三五0g小容量之優麥茶產品,其罐體印刷之色澤理應相同,然小容量三五0g產品之罐體印刷與印刷樣本相符,惟獨系爭優麥茶空罐五二0g大容量與小容量三五0g產品之罐體印刷及印刷樣本不符,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擔任庫存出貨之洪麗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系爭優麥茶空罐罐體印刷錯誤。再者,原告陳稱:該批系爭優麥茶空罐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受領六萬一千一百八十支,價金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亦已付清,是被告顯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但如前開原告所述,貨物皆是其依照被告指定之衛星工廠送貨,貨物係由被告之衛星工廠所受領,而非由被告所受領,此點並無法證明被告已承認該批系爭優麥茶空罐無瑕疵。此外,原告辯稱系爭優麥茶空罐已製成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五支,扣除發現印刷錯誤部分十四萬四千支後,重印無瑕疵部分為八萬一千零三十五支,其後因九二一震災受損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五支,僅餘五萬八千零六十支。然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堆存於原告工廠內之系爭優麥茶空罐係屬係與印刷樣本不符之空罐,而非如原告所述之印刷正確之空罐。職是之故,系爭優麥茶空罐有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從而原告就該部分貨款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