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鐵鋸及鐵鉗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甲○○(另行審結)二人,因打電動玩具缺錢,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分持二人合資購買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鐵鋸及鐵鉗各一支,至台北縣○里鄉○○路○○號二樓丙○○租住處,按該址門鈴,見無人應門,二人即分工以所持之鐵鋸鋸丙○○住處鄰近防火巷之廚房鐵窗(安全設備),再以鐵鉗撬開鐵窗,侵入其內,竊取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硬幣,得手後攜硬幣欲離開上址時,適丙○○返家,乙○○及甲○○見丙○○返家,心驚欲脫逃遂將已竊得之硬幣棄置,然仍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鉗(公訴人誤書為鋸子)一把及四萬五千元之硬幣。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扣案之鐵鉗一把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乙○○與甲○○於偵查中雖供稱上開竊盜犯行與綽號「 阿源 」者共同為之,「阿源」並任把風之工作云云,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亦為上開認定,然查被告乙○○與甲○○於本院均否認與綽號「阿源」者同為上開犯行,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所供前後不一,所述尚堪質疑,次查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源」者共同參與右述竊盜犯行,而被告二人之供述前後不一,難以遽採,已如前述,是尚難有綽號「阿源」者共犯,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鐵鎚、鐵鋸等物,可鋸斷及撬開鐵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毀壞安全設備鐵窗,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丙○○住處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被告甲○○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罪處斷。就被告侵入住宅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業據被害人丙○○提起告訴,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鋸一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鐵鋸及扣案之鐵鉗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與甲○○共有,業據被告乙○○及甲○○承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0號案,認被告乙○○遭查獲駕駛之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實為B二─二一八一號之車(為 劉陵采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街與復興東路口失竊),係被告乙○○所竊取。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辯稱:該車係其以十四萬元,向被告甲○○所介紹之「九百」購買的等語,經查被告於檢察官移送之上開案件警訊中即供稱: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十四萬元向甲○○購買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劉陵采之夫 周信宏 於警訊中亦僅證稱:劉陵采上開車在前述時地遺失等語,依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全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乙○○竊取。次查雖被告就如何取得該車,先後有向被告甲○○及向甲○○介紹之「九百」所買之不一陳述,然如前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如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難遽認其有罪,是雖被告就該車之來源供述不一,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所竊,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此點,揆諸上開判例,即難以被告就該車之來源所供不一而推認該車為被告所竊。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竊取,即難謂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