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
陽文瑜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二亳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三元街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行經大業路一段一一二號大業國小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且應注意在學校附近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猶以高達六十公里之時速駛入來車道超車行駛,致撞及當時正欲穿過馬路到對面傾倒垃圾之 陳柯網市 ,陳柯網市因而受有頸骨裂傷、頸椎斷裂、兩側連枷胸、骨盆不穩定性骨折、腹部鈍傷、右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或將無自救力之傷者陳柯網市施以救助保護,反駕車逃逸,並隨即將肇事車輛駛往桃園縣○○鄉○○○路祥順汽車修護廠修護,圖湮滅事證,而當時橫倒於大業路上之陳柯網市○○○路人報警送往桃園榮民醫院急救,後轉送私立長庚醫院途中即已不治,雖經該院緊急施行心肺復甦術,然仍宣告無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死亡,甲○○則於同日六時四十九分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陳柯網市之子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在學校附近不得超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柯網市之子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參,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僅為逞一時之快,而以高速逆向超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洵屬無疑,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0一0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被害人陳柯網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柯網市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且被告於肇事後,對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負有救助無自救力人即被害人陳柯網市之義務,竟不予救助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犯肇事遺棄罪及遺棄罪,被告係以一逃逸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處斷。所犯刑法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及遺棄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未將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陳柯網市送醫診治,反駕車逃逸,致被害人陳柯網市○○路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責。惟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一定結果之發生,行為人能否預見,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查,本件車禍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零五分發生,承辦員警係於接獲民眾報案後五分鐘內即趕抵現場,斯時被害人陳柯網市已經送醫急救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連清 到場結證在卷,因之,被害人陳柯網市於車禍發生後,五分鐘內即為路人送醫急救之事實,應可確定,又依被害人陳柯網市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情(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頸骨裂傷」、「頸椎斷裂」係屬車輛高速衝撞下,人體因慣性所承受難以挽救之嚴重傷害,此由被害人雖於事後經送桃園榮民醫院初步急救後,於轉送私立長庚醫院途中即不治死亡之事實,可得見之,因之,被害人陳柯網市之死亡,實係源於被告駕車高速衝撞所致,並非被告之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因延誤送醫所致,換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昧於良知畏罪逃逸,即時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仍將因傷重而不治,因此,被害人陳柯網市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即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罪嫌,尚有誤會,惟被告依法令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有救助義務,竟予遺棄,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條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際,被告為貪一己口腹之慾,置他人身家性命如無物,駕車高速橫行,毀人性命,肇事逃逸後猶圖湮滅事證,公訴人請從重量刑,並非無因,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八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