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刀柄長拾點伍公分、刀刃長拾肆公分、單面開鋒、刀背鋸齒狀銳利)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刀柄長拾點伍公分、刀刃長拾肆公分、單面開鋒、刀背鋸齒狀銳利)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再與所犯之軍法逃亡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中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購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藍波刀一把後(刀柄長十.五公分、刀刃長十四公分、單面開鋒、刀背鋸齒狀銳利),旋攜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藍波刀一把。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公訴人誤認為凌晨二時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至桃園縣平鎮市鎮一一0號之優加利加油站時,趁甲○○下車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竊取該車後駛離該處並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前開藍波刀一把及非屬管制之刀械一把(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十八.五公分、單面開鋒)。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指述屬實,復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及上開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其(刀柄長十.五公分、刀刃長十四公分、單面開鋒、刀背鋸齒狀銳利)係屬管制刀械藍波刀,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桃警保字第八四九0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藍波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至被告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管制刀械藍波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非屬管制之刀械一把,本院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