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為帝呈企業社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九○八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十五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省道台十五線五九‧五公里彎道○○○鄉○○村○○道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當地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且汽車行經彎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適有 李丁 和駕駛車號000—三四六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十五線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讓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甲○○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 李丁和 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李丁和因而體腔出血,頭、胸、腹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因而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撞擊由對向左轉之被害人李丁和機車,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核其自白與目擊證人 郭國龍 所述車禍情節,及卷附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省道、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四車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順向停於往南方向之車道路面邊線外,車後遺有自外側車道跨越路面邊線之煞車痕長三十六‧一公尺,右前車頭凹損,被害人機車傾倒於往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右側車身損壞等現車跡證,悉相符合,堪認被告行經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彎道及無號誌交叉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甚且超速行駛,適逢被害人左轉彎亦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均為肇事因素,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三四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加以注意,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甚且超速行駛,致車頭右側撞擊來自對向車道左轉之被害人機車右側,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雖被害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與被告同為幹線道車,竟未暫停讓被告知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而被告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而體腔出血,頭、胸、腹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帝呈企業社司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發後前往附近商家委託民眾向值班警員報案,巡邏警員乙○○接獲值班警員通知後前往現場處理車禍,被告向巡邏警員自陳犯罪並接受裁判等節,則分據證人郭國龍、乙○○證述在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應減速慢行之路段,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肇此禍,過失非輕,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除賠付汽車第三人意外險之保險給付外,另賠償新台幣六十五萬元,被告已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