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武璋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船籍設於高雄市政府之中華民國船舶「昇福漁二號」漁船之船長,與所雇用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經撤銷緩刑,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船員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子」、「老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小胖子」、「老五」等人,先行在大陸地區以每人須繳付人民幣三萬元至三萬三千元不等之代價之方式,招攬辛○○、戊○○、丙○、庚○○、乙○○及丁○○等六名大陸地區人民,伺機偷渡來台打工,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船長以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漁船載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自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沿岸出海,航行約半小時後,船行至距桃園縣觀音鄉外海四十海浬處即臺灣海峽北緯二五度二六分、東經一二0度二四分處(公海),再由甲○○、己○○二人駕駛「昇福漁二號」漁船前往接駁,私行以前開方式,共同使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因船行至大甲溪口等候二小時之久,無人接應,改航至台中港途中,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港外海一.五海浬處即北緯二四度十七分、東經一二0度二九分處(本國海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巡邏艇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昇福漁二號」漁船之船長,並於右揭時間擬將被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辛○○、戊○○、丙○、庚○○、乙○○及丁○○等人,載送至臺中縣大甲溪出口處,等待快艇接駁,且伊每載運一人,可得新臺幣一萬元之報酬,被告己○○亦可依漁獲比例分得該報酬四分之一等事實;被告己○○對於其為「昇福漁二號」之船員,於右揭時、地將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載送至台中縣大甲溪出口處等待快艇接駁之情,亦直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在海上捕魚,不知確實位置,係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搭乘之船靠近「昇福漁二號」漁船時,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自行上船,伊未與「小胖子」、「老五」之人事先連絡,大陸人上船時,己○○正在船上睡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大陸人上船時,伊正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辛○○、戊○○、丙○、庚○○、乙○○、丁○○於第三海巡隊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臨檢紀錄表、臺灣海峽經緯度圖示、台灣地區船籍證、船員姓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漁業執照各乙紙及認證回條六張、彩色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第三海巡隊人員訊問時,供明大陸地區人民上船處係在臺灣海峽北緯二五度二六分、東經一二0度二四分處接駁,於偵查中亦供稱接駁處所經緯度位置,係因當時有看過船上紀錄表,偵查中答辯狀特別敘明接駁處所為其平時捕漁之作業處所,迄本院辯論終結期日前均未改口,甚且辯稱公訴人未查明上開接駁處是否為公海,如非公海而在台灣地區即不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等情,嗣本院於辯論終結期日傳訊第三海巡隊人員即證人壬○○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接駁處距台灣及大陸陸地基線距離,分別為桃園觀音外海四十海浬、新竹南寮漁港外海四十二海浬、台中港外海六十五海浬、大陸牛山島二十七海浬等語後,始改稱前所供接駁地點有誤,按諸被告甲○○於八十年八月十日起受僱擔任「昇福漁二號」船長,擔任船長近九年時間,有上開船員姓名表在卷可證,對於接駁時所處位置,依其職業性質,衡情必然會注意羅盤當時所顯示經緯度位置,其事後因證人所為證詞對己不利始行改口,核屬事後迴避之詞。
(三)前開漁船於上開接駁處,大陸地區人民上船之際,船上僅有被告二人,而大陸地區人民辛○○等人欲登上「昇福漁二號」之時,因起霧而視線不佳,風浪很大,俟二船靠在一起時,被告之一拋勾過船,拉進二船,當時一人拉船,一人掌舵,在大陸漁船船長指示下,辛○○等人始敢跳至「昇福漁二號」,而當時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身上除身上所著衣服及認證回條外,身上並無其他物品,自亦未攜帶其他足供兇器之物品,船隻接近台灣陸地時,被告即命大陸地區人民至船尾密艙藏匿,該密艙僅可由外開啟等事實,復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辛○○、戊○○、丙○、庚○○、乙○○、丁○○及第三海巡隊人員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小隊長 黃國強 到庭具結分別證述屬實,衡諸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當無攀誣之理;且漁船接近台灣陸地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密艙一事,因船隻須有人掌舵,由甲○○帶大陸地區人民辛○○至船尾密艙,己○○正掌舵中,己○○容或不知大陸地區人民確實藏匿處所,惟其掌舵行為,本身既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一部,尚不能就此遽認己○○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實施。而甲○○既可使大陸地區人民躲在船尾密艙,密艙又係僅可由外面開啟,顯見漁船仍在被告二人掌控之中,不生受大陸人民脅迫情事;又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台灣海峽海域不熟,被告二人如無私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儘可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密艙之際,以船上無線電與其他附近作業漁船聯絡,或將船隻開至台中港報案,被告二人不此之圖,仍將船隻航至大甲溪溪口,一邊作業一邊等候接應達二小時之久,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以上開船舶私行運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二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證人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稱渠等在大陸平潭縣候船,等了二天,確定業已聯絡到船後才出海,在大陸船與昇福漁二號二船接近時,被告甲○○問大陸漁船船長船上有多少人,大陸漁船船長答稱有六人等語,顯見係「小胖子」、「老五」等收受辛○○等人人民幣後,即著手安排船隻,俟大陸出海船舶及台灣接應船隻均安排好時間、地點後,方才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辛○○等六人上船,並於上開公海處接駁辛○○等六人,且被告二人於辛○○等人上船之際,予以扶持把舵,接近台灣陸地時,復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至船尾密艙躲藏等行為,被告二人對於以「昇福漁二號」私行運送使辛○○等大陸地區人民六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與「小胖子」及「老五」間顯係事先聯絡,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彼等二人辯稱與「胖子」「老五」間,無犯意聯絡,核屬卸飾之詞。
(五)綜上言之,被告甲○○、己○○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老五」、「小胖子」間,就私行以我國籍漁船「昇福漁二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辛○○等六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明定,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頒布在案。被告甲○○、己○○明知辛○○、戊○○、丙○、庚○○、乙○○、丁○○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竟以我國籍之「昇福漁二號」漁船將辛○○等六人自公海處搭載進入我國領海,因而使辛○○、戊○○、丙○、庚○○、乙○○、丁○○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又被告甲○○、己○○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子」、「老五」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處斷之處罰主體,雖僅限於船長,為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己○○雖非「昇福漁二號」之船長,然因其對於右揭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己○○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經撤銷緩刑,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出海捕漁掩飾犯行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六人對台灣地區治安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運送至陸地即被查獲,二人犯罪所得之比例不一,犯罪後飾詞矯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之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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