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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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新台幣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為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正,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每個月二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共須支付四十三個月之利息計八萬六千元,本金與利息合計五十八萬六千元,而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每個月以現金返還一萬零五百元,共計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整;又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兩個月償還二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份償還一萬零五百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元,均匯款至被告配偶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中,嗣後又於同年五月八日開立票面金額為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李志航 又替原告代償六萬元,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原告總清償金額為五十四萬一千元,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僅四萬五千元。
(二)詎被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五O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主張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設有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主張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票據背書債務共計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無視於原告已償還之五十四萬一千元,且其主張對原告有票據上背書擔保之債權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亦未檢附證物,且縱然上述背書擔保之債務為真,自八十四年十月至今亦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時效,原告對此債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七月答辯狀、匯款單十一紙、支票一紙、簽收單一紙、
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五O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OO一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以其所有台中縣○○鄉○○○段四五二之五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本人及其夫 李天助 與其子李志航之借款,三人共計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其中原告本人向被告所借之五十萬元,每個月繳息二萬一千元,年息百分之二十五,是原告所謂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之匯款純屬利息,並非清償本金,至八十八年七月被告之子李志航給付之六萬元係李志航向被告借錢之利息,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主張之債權係訴外人李天助與李志航所借之款項而以原告前開不動產為擔保,實與原告所稱向被告所借款項無關,原告起訴顯有誤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五O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OO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正,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每個月二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共須支付四十三個月之利息計八萬六千元,本金與利息合計五十八萬六千元,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已清償五十四萬一千元,尚未清償之債務僅四萬五千元。詎被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五O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主張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設有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主張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票據背書債務共計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無視於原告已償還之五十四萬一千元之事實,且其主張對原告有票據上背書擔保之債權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並未檢附證物,且縱然上述背書擔保之債務為真,自八十四年十月至今亦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時效,原告對此債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本人及其夫李天助與其子李志航之借款,三人共計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其中原告本人向被告所借之五十萬元,每個月繳息二萬一千元,年息百分之二十五,是原告所謂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之匯款純屬利息部分,並非清償本金,至八十八年七月被告之子李志航給付之六萬元部分,係李志航個人向被告借錢之利息,與原告無關。又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主張之債權係訴外人李天助與李志航所借之款項而以原告前開不動產為擔保之部分,實與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無關,原告起訴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非以因被告無視於原告已清償部分借款,仍以所述之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債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為據。惟查:(一)原告以其所有台中縣○○鄉○○○段四五二之五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本件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本人及其夫李天助與其子李志航之借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云云,此「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究竟如何計算而來,原告迄今尚未具體陳明。(二)被告以訴外人李志航所開票面金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三紙、三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之本票一紙及原告簽發之金額為四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二紙、原告背書金額四萬五千一百元、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共計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之票款,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上開抵押物,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屬相符,雖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以該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係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嗣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OO一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被告陳稱:「他們總共是借了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剛才抗告人(即原告)所說的五十幾萬元是車子貸款的錢,與本件無關」等語;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上開案件中詳閱被告所提出系爭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票及支票後,亦陳稱:這本票與支票與我母親(即原告)無關,那是我哥哥(即訴外人李志航)與相對人(即被告)之事情等語;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再度確認上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債權是訴外人李志航與李天助二人之債務,與原告之債務無關,因為原告都有陸續清償債務,所以就原告之債權一併主張等語,是被告所辯上開拍賣抵押物案件,係以其對於訴外人李志航所借之款項為據,與原告之債務無關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而此事實既於前開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OO一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即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日後亦無法再以同一支票或本票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且被告至今尚未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為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