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丙○○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竊得),搭載丁○○、乙○○(乙○○不知該車為贓車),自臺北市北投區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遂趁戊○○不注意之際,由乙○○、丁○○負責把風,丙○○以自備鑰匙一把發動引擎,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得手後,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臺北縣三芝鄉,丙○○則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駛至臺北縣三芝鄉後盾村山區藏放(丙○○、丁○○竊盜部分另案審結)。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三樓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丙○○、丁○○一同前往新竹市,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臺北縣三芝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丙○○、丁○○二人下車後即將原車開回臺北,不知渠二人下車做何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自承:「丙○○下車後以自備工具竊取一輛黃色大貨車,而我與丁○○在一旁把風」(參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紀(正山)開一部紅色天王星要求我載他去南苗,爾他下車去開拖吊車,我們在車上等,他說這部車要賣予一叫『火中』的::因當時他們說我可以分到錢,但『火中』未買,我亦未分到錢」等語不諱(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核與共犯丁○○於警訊中供述:「丙○○以自備鎖匙動手行竊大貨車TE─九九八,而我和乙○○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就開回三芝鄉後厝村的山區::丙○○說該大貨車可賣給一綽號『火中』之年籍不清楚的男子」等語(參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卷宗第三頁)、被害人戊○○指述車輛失竊情節(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相符,此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稽。則被告雖未親自下手竊盜,僅於丙○○下手時在場把風,並幫忙駛回原車,助成竊盜犯罪行為之實現,惟被告既與丙○○、丁○○有變賣贓車朋分價金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甚明。至共犯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共犯丁○○(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亦改稱:僅丙○○一人下車,伊與被告直接開原車回去,均不知情云云,核與被告與丁○○前揭供詞互有矛盾,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場把風並駛回原車,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結夥竊盜,既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素行不良,尚未因犯罪分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共犯丙○○持以犯罪之自備鑰匙一把,既未扣案,不能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見 呂金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趁呂金生不注意之際,由丁○○下手行竊,乙○○在外把風,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茂林村阿里磅三一之三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合力將不詳人所有之絞電線機一部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共同竊取得手後,將該絞電線機載運至臺北縣石門鄉八甲山區內某空屋置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騎機車載丁○○,丁○○欲
竊車,請伊把風,伊未理會即騎車離去,嗣後丁○○開一輛小貨車來找伊,伊知道係贓車,便叫丁○○開回去還被害人,但因伊積欠丁○○若干款項,不勝丁○○之請託,遂幫丁○○至一間空屋搬運絞電線機,不知該絞電線機係他人之物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共犯丁○○之供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參照)。經查:㈠當日被告與丁○○騎車經過HM─三八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旁,丁○○提議竊車,邀被告把風,被告不允諾,丁○○下車後被告便先行離去,丁○○以其所有之兇器虎口鉗一把竊得該車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不敢上車等情,迭據共犯丁○○於警局初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參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卷宗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告與丁○○既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無分擔何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間,不得論以共同竊盜罪。㈡另為警查獲之絞電線機一部係被告與丁○○自臺北縣金山鄉茂林村阿里磅三一之三號空屋內取得,業據被告及共犯丁○○供承綦詳,而該屋久未有人居住,查無被害人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所長 陳應洲 所書之代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按,既不能證明該絞電線機係他人所有之物,核與上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