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訴人岳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利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以交付財物或因之取得利益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及該條法文自明。
三、自訴人雖舉訂購確認書、送貨單影本、本票影本、催收貨款傳真影本等證據,認被告甲○○、丙○○收受訂購之原料後拒不付款,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後即從公司離職,本件與自訴人公司之交易非伊負責,是乙○○在負責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是廠長,沒有決定權,只是聽命行事,且對於公司之財務、資金狀況並不了解,是乙○○要伊向自訴人訂貨,伊不知公司為何會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興公司的業務都是誰在負責?)都是我在負責,丙○○他是我公司的廠長,採購決定權都是我在負責,甲○○在九十年五月就離開公司了,跟自訴人岳昇公司定的貨那都是我在負責,甲○○走了之後都是我在負責。(你們跟岳昇公司定貨為何要送往元新公司?)因為該公司是我們的下游廠商。(你們開給岳昇公司的票為何,將支票換成本票?)因為我在七月底就跳票了,所以才將支票換成本票。(為何該本票沒有兌現?)因為我資金運轉不靈,我這幾年被倒了壹仟多萬元,我回去再整理資料,當時是我指示丙○○將支票換成本票的。(為何與自訴人交易是開甲○○的票?)因為甲○○是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等語,自訴代理人復於審理中指陳:「(本案跟你們公司接洽的是何人?)是丙○○跟乙○○,甲○○並沒有跟我們接洽。」等語,顯見本件確應與被告甲○○無關,且被告丙○○受證人乙○○僱用,僅為廠長,依受證人乙○○之指示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材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應諭知無罪。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判無罪之案件,爰就該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