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紅燈由自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自訴人之自小客車車子後方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條文,僅處罰故意行為,不罰過失行為,倘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應屬民事糾葛,自不得論以刑法之毀損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車損照片數張及車輛維修單、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當事人參加會議發言單各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自後追撞自訴人所有上述車輛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跟在自訴人後面,跟太近,他停紅燈,我一時煞不住車,才從後面追撞,我不是故意撞壞他的車,我有要賠償,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有上述汽車受有損害一節,有照片數張及維修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汽車損壞情事。然自訴人居住在桃園,被告則居住在台東,二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偶然於台一線省道發生車禍,應屬意外,尚難以有上開車損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行。又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自訴人之車輛後,亦受有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之車損,與自訴人要求賠償之車損九萬元相去不遠,顯見被告之車輛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被告與自訴人既素未謀面,豈有故意以自己車輛去撞擊他人車輛,導致自己蒙受如此損失之理?況上述車禍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當時車速七十公里,查高速行駛時,需要較長之煞停距離,是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停不及追撞自訴人車輛,亦合乎常情,且為車禍事件所常見,故本件應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以自訴人汽車損壞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行。
(二)另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僅指稱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且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自訴人車輛,並未指稱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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