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0、一四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丙○○、甲○○等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乙○○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丙○○、甲○○各有期徒刑參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丙○○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天邦證稱:「約一週前,甲○○……拿立委 李全教 宣傳單拜託我支持李全教,並問我戶籍內有幾票,同時甲○○向我暗示支持李全教,將來在投票日之前會轉發走路工給我們,我鑑於和甲○○鄰居關係,乃同意支持李全教,並提供我及我妻 吳游金美 名單給甲○○抄錄」;證人 張茂聯 證謂:「約在二十天前,丙○○確曾私下要求我設法在十四鄰內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請他們承諾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李全教,並將同意者抄錄成冊,伊將會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透過我,向名冊上人員買票」,「丙○○雖確曾私下向我承諾要以每票五百元買票,並要我抄錄願意支持李全教且同意收賄者名冊,但我當場就予以拒絕,並告訴他這個時機各單位查賄查得很緊,不要去買票」;證人 陳信宏 證陳:「約在一週前某日中午,甲○○前來我家中並攜帶立委候選人李全教宣傳單,甲○○表示我戶籍內共有幾票,能夠支持立委候選人李全教,並暗示若支持李全教將於投票日前夕發放走路工,我因與甲○○係鄰居關係,因此提供我和我太太 陳黃美金 及兒子 陳文川 、媳婦 李素梅 、小兒子 陳文祥 共五票給甲○○」;證人 林木榮 證以:「約在一週前某日中午,甲○○拿李全教宣傳單前來我家,並表示我能否支持立委候選人李全教,如果願意支持,將來於投票日前會發走路工為代價,我乃提供我及妻 林何柳 計二票名單給甲○○抄錄」;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製作筆錄並未使用不法手段,訊畢後有 讓伊 等看過筆錄及朗讀筆錄之內容,始簽名等語,證人即當時製作證人吳天邦等四人筆錄之調查站人員 翁國華蔡崇樂 均證述:未用不法手段取供,確曾將筆錄交予受訊問人閱覽或朗讀無誤,參酌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係其椿腳,甲○○係丙○○之朋友云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林木榮、陳信宏及吳天邦固均改稱:甲○○未提及「走路工」,只是請伊等支持李全教云云,惟人之記憶有限,本件案發迄第一審審理時已經過年餘,復參以證人吳天邦、陳信宏及林木榮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均與上訴人等同庭,證述難免受有影響,證人吳天邦、陳信宏及林木榮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既難信為真實,均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人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陳述,雖未依法定程序具結,惟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與事實相符,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者,仍得為證據,原判決採信證人吳天邦、陳信宏、張茂聯及林木榮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審判長已提示並告以該證述之內容,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而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天邦等四人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或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證詞可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天邦等四人於受訊問前未依法具結,未能依偽證罪論處,原判決以之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丙○○之偵訊筆錄錄音帶,並訊以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丙○○陳稱:曾提及五百元,當時筆錄亦為其所親簽等語,並未指述檢察官將多個問題合為一個問題對其誘導訊問之情事,又第一審當日勘驗時,僅由法官當庭播放前開偵訊錄音帶,並未製作勘驗筆錄,有第一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然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已詰以對前開錄音帶有何意見,並提示勘驗筆錄及告以要旨,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則該審理筆錄所載之勘驗筆錄,自指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而言,況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丙○○於檢察官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之唯一依據,尚不生採證違背法則之問題。上訴意旨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行為者,自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對證人林木榮等之數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之理由,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專執己見,主張賄選犯之連續實施態樣,應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有所考量,本件自不得論以連續犯等語,仍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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