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上訴人自退伍後,即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進入榮盈文具有限公司服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離職,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又入榮盈文具有限公司任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職」云云,復據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三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辯:伊並未與 黃啟禎 等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共同虛設信用卡特約商店「綺麗廣告設計社」等語,似非全無憑據。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予論罪科刑,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分兩部分即「綺麗廣告設計社」部分及「彩瑄精品服飾店」部分(原判決第六頁第七、八行),前者雖於事實欄內記載「甲○○與黃啟禎(又連續犯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李清清』(真實身分不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在台南市○○路○○○號虛設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綺麗廣告設計社』」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至三行),但於判決理由內就該部分並未具體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與黃啟禎等人共同設立「綺麗廣告設計社」,並以之如何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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