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諭知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壹仟參佰玖拾捌片、雷射唱片壹仟捌佰柒拾參片、音響壹組、照明燈貳組、廣告牌伍塊、良心桶參只、雷射唱片與影音光碟片樣本各壹本、光碟盒空殼與廣告片壹批及載有補片日期金額之帳冊參本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及少年共犯林○竺(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參酌告訴人即著作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共同代理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之職員 林英傑 於警訊中之指訴,暨案發時為警當場查扣,嗣經原審諭知沒收之前揭盜版影音光碟片、雷射唱片、音響、照明燈、廣告牌、良心桶、雷射唱片與影音光碟片樣本、光碟盒空殼與廣告片及帳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及雷射唱片,均係甫買進準備於過年期間販賣之物,伊尚未販賣即被查獲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否認偵查中之自白,原判決未調查其他確實之證據,即依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基礎,上訴人上開自白既經原審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取,核與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妄加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