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鑰鑰匙壹串、口罩壹個,手套壹雙、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時、地強盜他人財物。
(一)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頭戴其所有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進入屏東縣○○鄉○○路○○○號巨蛋超商,持水果刀一把,抵住店員丁○○腰際,喝令丁○○將店內收銀機內現金交出,致丁○○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現鈔共七千三百元(新台幣)取出交予丙○○,丙○○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水果刀丟棄於○○鄉○○路上不詳地點,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鄉○○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安全帽一頂。
(二)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先為供強盜交通工具使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串,竊取甲○○所有之IAK-六二一號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頭戴前揭機車上置放之安全帽一頂,再以其所有口罩一個蒙面,並以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持西瓜刀一把,進入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以西瓜刀抵住店員乙○○,喝令乙○○將店內收銀機內現金交出,致乙○○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現鈔共五千三百五十元交予丙○○,丙○○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口罩一個、手套一雙、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作案時為現場攝影機錄下其作案過程之相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安全帽一頂扣案足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作案時為現場攝影機錄下其作案過程之相片十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串、口罩一個、手套一雙、西瓜刀一把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水果刀、西瓜刀,均屬金屬製品,刀刃鋒利,客觀上可供作兇器傷人身體、生命之用,是均為兇器無疑。次按被告丙○○持兇器進入前開超商之櫃臺,迫近丁○○、乙○○身旁,將之逼至櫃臺內角落等情,有前揭照片在卷可按,其喝令取交財物,在客觀上,隨時可對人之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是被告之行為已至丁○○、乙○○完全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犯加重強盜與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與前開事實欄一(一)加重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後竟又再犯,不知所警惕,其持刀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事實欄一(一)安全帽一頂,事實欄一(二)鑰匙一串、口罩一個、手套一雙、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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