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賴慶福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慶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朋友處飲用啤酒、高梁酒數杯後,已經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已報廢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一四六000*00000000號),自上述飲酒地點出發返家,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西向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時由東向西行經該處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然甲○○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事故發生後,甲○○下車表示要報警處理,詎賴慶福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第一拳打在甲○○左前胸部位,另一拳則打落甲○○之眼鏡,致甲○○受有左前胸上側八×九公分紅腫瘀血之傷害。賴慶福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慶福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酒醉駕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胸部受傷是如何造成的,我真的不清楚有無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述酒醉駕車犯行,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亦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酒醉,走路不穩,也站不穩,講話不太清楚」等詞相符。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一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茫醉之狀態,呈現之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復有觀察記錄表附卷可參,其顯有酒醉之情形無疑。又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被告亦因此駛入對向車道肇生交通事故,是依上所述,其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肇事後聽到告訴人擬報警處理,即說要私下和解,並因此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挫傷、瘀血,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下車被被告用拳頭打的,打到之後胸口紅腫,沒有破皮,不是挫傷,形狀約一個拳頭大小」等語,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瘀血,而非挫傷。被告因自知自己酒醉駕車,恐受刑事追訴,故亟欲私下和解,於聽到告訴人擬報警處理時,即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顯與常情相合,並非不可想像,被告辯稱無記憶,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普通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數罪俱發之情形,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茲審酌被告 素行 (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政府強力宣導禁止酒醉駕車,肇事後不思妥善處理,竟因告訴人擬報警處理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利,惡性非輕,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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