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輝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100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0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中興路3段401號」更正為「中興路3段401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跟蹤並多次騎乘機車趨近被害人且以言詞騷擾被害人,皆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 賴牛豫璇 既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卻以非理性方法恣意妄為,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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