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柏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潘麒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68號、101年度執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柏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柏成因被告潘麒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10011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1萬元,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經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6期繳納,除第1期經被告當庭提出2萬9千元繳納完畢外,第2至6期則分別應於10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按月分期繳納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10011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日北檢治投101執字第3741號通知命具保人帶同被告依時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函1紙、送達證書3紙、101年執字第3741號訊問筆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1紙、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及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按。嗣因受刑人未遵期繳納上開第2期易科罰金,復經檢察官囑託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8日板檢 玉寅 101執助3296字第4011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1日北檢治投101年執字第3741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