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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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琪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應更正記載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應更正記載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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