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王正元 相對人 王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1年9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外,其餘342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依首揭規定形式審酌系爭本票後,就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為395萬元,但至101年9月已支付52萬元,實際爭議款項為343萬元。但伊另於100年11月18日、12月19日分別歸還30萬元、101年1月18日歸還20萬元、2月8日歸還10萬元、2月20日、3月19日分別歸還15萬元、7月2日、7月19日、8月20日、9月19日分別歸還2萬元,總計歸還159萬元,若再列計補貼利息100年11月14日匯6萬元,共計歸還164萬元。若以343萬元減164萬元已付部份,實際僅欠179萬元。伊因經濟困頓,公司每月虧損,但也按月匯款給相對人,非無誠意付款。又伊另就150萬元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異議,因相對人提出交換條件要脅所致,仍待裁定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342萬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至101年9月伊已支付52萬元,實際爭議款項為343萬元,及其另於上開時間共歸還159萬元,若再列計補貼利息所匯6萬元,即總歸還164萬元,其實際僅欠179萬元,且其對另150萬元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異議等為由,提起抗告。惟此等爭執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342萬元既未逾抗告人所自承之實際爭議款項343萬元,即難認相對人之聲請於形式有何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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