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相對人 許淑敏
李柏諺 原住臺北.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昌平 原住同上
黃文 儷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柏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淑敏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柏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呈報清算人准予核備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其函覆李柏諺、李昌平、 黃文儷 僅設籍於上址,並未居住該址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1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43838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李柏諺已屬所在不明。
是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李柏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許淑敏部分,本院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125之4號」訪查,其函覆該址現由 李吉平 出租於他人使用,許淑敏為李吉平之母,現住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125之4號等語,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4383700號函附卷可憑,則許淑敏既另有住居所,即尚難憑寄送戶籍址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逕認相對人許淑敏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許淑敏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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