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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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由其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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