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純質淨重零點零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忠和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計0.0166公克),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巴六九溪防汛道路堤防邊,在其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只,毛重0.2991公克、純質淨重
0.0166公克),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103150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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