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4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4792號聲請人 劉婉英 即佳泰當鋪相對人 陳錫輝
陳巧筠 何浩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錫輝、陳巧筠、何浩元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錫輝、何浩元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10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並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之部分;及陳巧筠非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00年6月25日│2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3日│└──┴───────────┴───────────┴───────┴───────────┘┌──────────────────────────────────────────────┐│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2│101年3月21日│80,000元│未載│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