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金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如遲誤該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金柱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縣市合併改制後之臺中市○○區○○路一段76號,下同)前,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同)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當場掣單舉發後,於99年11月
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98年2月4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4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於98年2月4日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業於99年11月17日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99年11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而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稽。另因臺中縣(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按內政部99年08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5
37號函要旨說明,依據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業務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改制前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改制前鄉鎮市區名稱改制為「區」名稱,有內政部99年08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537號函在卷足憑。是改制前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三段258巷10號」,上述2地址係同一處所,附此敘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11月18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核無違誤。
(三)又依首揭法條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決議可參。據此,本件異議人應自99年11月19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異議期間,而異議人受送達時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中縣大肚鄉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內,故需再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末日
99年12月11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即於99年12月13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2月17日,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本件裁決書所科處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檢驗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7日依上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固屬有據。
(二)惟按:
1、自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或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3、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
4、至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且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5、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亦採同旨。
6、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7、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異議人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50,000元之公益捐款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721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式或救濟程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