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建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聶建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聶建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1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戊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先執行甲乙案件所受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3月11日(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丙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戊己庚辛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26日。
二、詎聶建羽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7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25分許,通知其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聶建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6年5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98年度執更緝字第51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基隆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緝丙字第5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32-34頁)。又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復規定甚明。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甲乙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3月11日,並與所犯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4日入監後,應先執行假釋殘刑3月11日完畢後,始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而上開撤銷假釋之事由既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參酌上述意旨,縱該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刑期形式上有與他案接續執行,惟該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仍應分別計算,而認該3月11日之殘餘刑期於本案犯行前之99年2月10日,即已執行完畢,不因接續執行之他刑嗣經假釋,而認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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