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駁回異議人申報債權之裁定不服,於98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公告事項及債權人清冊等內容,對於債權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依同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送達之方式通知債權人,以利債權人知悉,其重要性與同條例第33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所稱「不得以公告代送達」之文書相當,不應容許僅以公告方式為之;縱令異議人得於公告處所、報章版面獲悉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實,惟國內同名同姓者為數眾多,若強令債權人需自力察覺,並辨別債務人人別,對債權人之注意義務當屬過苛,而有不當。
(二)本院固於98年5月20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8年6月1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而異議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未登載於本院公告之債權表上,異議人未曾接獲債務人聲請更生之相關公文書,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應非疏未注意而漏報債權,且債務人漏未陳報異議人之債權,恐有故意隱匿債權之虞,異議人未申報債權,有非責之情事,故對本院所編債權表提出異議,認應將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納入債權表。
三、又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項第
3、4款、第3項亦有明定。是除係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尚不得以其未依限申報債權致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為由,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提起債權表異議。
四、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98年5月20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6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7月1日向本院補報等事項,並將公告函送已知債權人及相對人等情,此有本院98年6月1日基院慧98司執消債更執安字第7號公告稿、函稿、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8年6月
6日北縣萬財字第098000688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供參,足見本院進行之程序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相違,由於法院准許更生後,對於除已知債權人外,債務人有無其他債權人一節實無從查悉,復無從要求法院無限期等待全數債權人申報債權,或向所有金融機構送達前開公告,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除應將該條第1項所載內容,送達予已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外,就該條第1項所載事項,僅須以公告之方式為之,且該條例第14條復明定公告之方式,期使更生程序得以迅速進行,至於已知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即應自行透過公告方式,注意債務人是否業經法院准許更生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果若債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債權,仍得依該條例第73條第3項但書之方式救濟,是該等債權人之權益非全無保障,故異議人指本院僅以公告方式公告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間不當等情,即無可採。而異議人既未於本院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迄至98年9月23日始以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為由,提出債權之申報,因前揭申報債權期間為法院規定期間,不容任意變更,業如前述,異議人逾期申報即不得列入更生債權範圍內,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其債權之申報,於法要無不合,另參酌前開所述,異議人亦不得以上開理由提起債權表異議。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