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2日不詳時間,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8時5分許,途經復興路71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沿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由乙○○駕駛之7K-105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自己人車倒地,經警送醫救治,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未經傳喚,合先敘明。然被告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犯行,並辯稱:車禍前伊有無飲酒已經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相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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