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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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龍指定辯護人方正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於100年2月25日下午
2時許,見其友人 杜世仁 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正在基隆市○○區○○街某小吃店小酌,乃上前一同飲酒。乙○○飲酒後(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見A女獨自徒步返回上開小吃店對面之住處,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尾隨A女進入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社區大門,嗣又背對著A女進入電梯,致A女誤以為乙○○係該社區住戶,即未予理會。乙○○待A女走出電梯後,又尾隨在後,並於A女打開其住處大門,準備關門時,乙○○即用力推開門,將A女往客廳推,並將大門帶上,以此方式未經
A女同意而侵入A女住處。嗣乙○○欲強脫A女衣褲,A女不從,乙○○即毆打A女,A女不敵,全身衣褲含內衣、內褲均遭乙○○褪去,乙○○再將A女拖進主臥室,A女仍持續掙扎,遂遭乙○○繼續毆打,乙○○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跨坐在A女身上,並脫掉自己衣褲,企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幸因A女不停掙扎,且乙○○自身無法勃起,始未得逞。A女因而受有左眼4×3公分、左額2×2公分、右耳2×2公分瘀傷、右肩胛骨4×1公分擦傷、左肘3×
1公分擦傷、左手掌2.5×1公分瘀傷之傷害。乙○○對A女強制性交未果後,乃穿上內褲,坐於A女床邊,向A女道歉,並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適A女之友人 吳國 曾至
A女住處拜訪,發現大門未上鎖,客廳亦沒人,即走至房間,發現乙○○僅穿著內褲說要賠償,A女則以棉被裹著身體,吳國曾誤以為乙○○係A女之前男友,遂離開走至客廳,但又發現地上有女生衣服、外套、內衣褲,且地上有血跡,察覺不對勁,再走至房間時,恰與乙○○擦身而過。吳國曾乃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告以上情,惟乙○○已逕自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國曾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本院卷第6甲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102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將告訴人衣褲全數褪去,強壓於床上,業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強烈抵抗,且因自身無法勃起,致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本質上原含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性質,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不另論罪。又按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否則,始能認係妨害自由罪、強制性交罪,二罪間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足資參照(該判決雖記載牽連犯,惟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無牽連犯之規定,故應係數罪併罰)。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並跨坐於告訴人身上而不讓其離去之舉動,然由被告強制性交犯罪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此實乃強暴手段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另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強制性交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事實欄記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飲酒後,意識尚屬清楚,且其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內時,尚知背對告訴人以隱匿身分;事後亦能慮及防止告訴人報警而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對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又向告訴人稱:伊這樣打告訴人,杜世仁不會原諒伊等語,旋即穿好衣服逃離現場等情,均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證人吳國曾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走到告訴人房間,看見被告穿著四角內褲,聽到被告說要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犯罪時對於外界事物顯然具備清楚之辨識、判斷能力,其犯罪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是以,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惟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滿足性慾,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未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犯罪前縱有飲酒,然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並無減低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以暴力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願,漠視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而著手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告訴人日後對住居安寧之信賴感,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