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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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之聲請意旨詳如起訴書易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甲○○、丙○○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3號居基隆市安樂區○○○路31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3巷13
之3號3樓居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6鄰4號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弟媳,丙○○見甲○○與弟弟結婚後,即忙於工作賺錢支應越南娘家,且又為工作搬離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婆家另覓他處居住,未盡心照顧婆家及小孩,因而對甲○○心生不滿。民國98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丙○○返回萬里鄉○○村○○路3巷13之3號時,見甲○○向弟弟要求離婚,心生憤怒,遂在上開處所,出口責罵甲○○並以手打其臉部,甲○○以腳踢丙○○腹部反擊,丙○○、甲○○兩人即開始以手指甲互抓,甲○○再以口咬丙○○右手食指,丙○○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前臂、右手背、左手掌多處擦傷之傷害; 何秋 艷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及擦傷、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丙○○、何秋│證明被告甲○○、丙○○傷害│││豔於警偵訊之指訴│之事實│├──┼─────────┼─────────────┤│2│證人 卞秋銀 於警詢之│證明被告丙○○傷害甲○○之│││證述│事實│├──┼─────────┼─────────────┤│3│告訴人丙○○在基隆│證明丙○○、甲○○受傷之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實│││書、甲○○在北海岸││││金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