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42公里處,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攔停異議人車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7年10月26日)之97年10月2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98年7月23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之車頂陳列置物架,載運獨木舟之情事,惟伊當時所載運之獨木舟,已放置於置物架上固定,並無舉發員警所稱載運貨物不穩妥之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項第1款規定,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50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倘依該條文規定,僅就裝置於車頂之高度設有限制,並不包括承載物品長度限制之部分。從而,依上開說明,員警以其載運數量及長度逾法定限制掣單舉發,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7月23日所為基監字42-Z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7月24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與本院職權於98年12月3日調取異議人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同),由其同居之人(大嫂) 段妙賢 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受處分人住所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7月24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8月13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於98年8月13日午夜12時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8月24日始將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日轉呈本院,然前揭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及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此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