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號
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弘
葉嘉峯莊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2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蒞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鐮刀及尖嘴鉗各壹支、滑輪掛鉤壹個,均沒收之。
葉嘉峯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昆賢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昆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修弘應可預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旁未登錄之新北市○○區○號1009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為TWD【324764,0000000】,標號1;TWD【324764,0000000】,標號2),係屬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未登記保安林地,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6時許,攜帶所有之繩索1條、滑輪掛鉤1個及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鋸子
2支、鐮刀1支、尖嘴鉗1支,並以之為竊盜之工具,竊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植生於上開土地之森林主產物冇樟樹2棵(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6,110元,下稱系爭冇樟樹),且將其中1棵截鋸成6段,得手後先將之搬運至溪邊,計劃嗣租用小貨車前來將之運離銷售得利,之後即攜帶上開鋸子
2支及鐮刀1支離去(上開物品於林修弘犯下列事實欄四所示案件時為警扣得),而將上開滑輪掛鉤1個、繩索1條及殺蟲劑1罐、裝水用之空寶特瓶1個、上衣2件、長褲1件、雨鞋1雙置放在原地。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下稱東勢格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國有保安林地上有樹木遭盜伐,該所副所長 潘至誠 及警員 蔡銘良 已至上開地點查看屬實,且竊嫌尚未將竊得之系爭冇樟搬離,乃電詢同所警員 江崇賢 查辦,江崇賢於101年11月15日正值輪休,接獲上開電話後,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徒經東勢格5號路口,發現有來路不明之AAU-182號機車停放該處,因認騎乘該機車之人可能係竊嫌,乃在附近埋伏,同日下午7時許,即見林修弘騎乘上開機車自對向而來,由於林修弘前業因另涉嫌竊取樹木案件,曾經潘至誠通知至東勢格派出接受詢問,因認林修弘涉嫌上竊取上開冇樟樹,乃上前攔查林修弘,因而查悉上情,林修弘嗣並帶同員警至上開竊盜地點查看,並由警扣得其置放在該處之滑輪掛鉤1個、繩索1條及殺蟲劑1罐、裝水用之空寶特瓶1個、上衣2件、長褲1件、雨鞋1雙。
三、東勢格派出所查獲林修弘竊取系爭冇樟樹後,為查得系爭冇樟樹管有人,本應先行通知羅東林管理處以衛星定位系爭冇樟樹原生植地點,以確認係國有林或私有林及是否為保安林地,詎該所員警疏未注意依此程序查證系爭冇樟樹管有人,即遽認系爭冇樟樹應屬當地 陳氏 家族所有,乃於101年11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通知該家族族人 陳吳赤姜 領回系爭冇樟樹中業經截鋸成6段部分,陳吳赤姜至該所接受員警詢問後誤認該6段之系爭冇樟樹確屬其所有,乃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該部分之系爭冇樟樹,而將該6段之系爭冇樟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惟仍置放於原地,而此情適為同時在該所接受員警詢問之林修弘所知悉,林修弘因認系爭冇樟樹屬私有林地之私有森林主產物,乃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駕駛租得之不詳車號小貨車,至上開置放系爭冇樟樹之地點,徒手竊取該6段系爭冇樟樹中之5段(山價即贓額為2,545元,計算式:6,
110元÷2÷6×5=2,545元),並以所租得之小貨車搬運上開竊得之贓物至南部出售。嗣因東勢格派出所員警通知羅東林管處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至系爭冇樟樹原生地,欲以衛星定位方式確定系爭冇樟樹管所在地屬性時,發見6段系爭冇樟樹中之5段遭竊,且經羅東林管處以衛星定位後,確定系爭冇樟樹原生地係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未登錄之新北市○○區○號1009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為TWD【324764,0000000】,標號1;TWD【324764,0000000】,標號2),該土地係屬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未登記保安林地,東勢格派出所員警乃通知羅東林管處代表人 洪賜耀 領回尚未二次遭竊之系爭冇樟樹中之1棵(12公尺)及1段(1公尺)。嗣東勢格派出所員警認系爭冇樟第二次遭竊地點僅林修弘知悉,且林修弘於101年11月20日復至事實欄四所示同屬東勢格派出所轄區竊取冇樟樹,於101年11月21日經東勢格派出所副所長潘至誠、警員蔡銘良當場逮捕,判斷應係林修弘返回上處二次竊取系爭冇樟樹中之5段,乃於林修弘經逮捕後,詢問林修弘上情,林修弘見無從推諉,因之坦承上情。
四、林修弘明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北43線道3.5K處,下稱系爭地點),係屬私有之森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鋸子2支、鐮刀1支(該鋸子及鐮刀即為事實欄二所示之鋸子及鐮刀),並以之為竊盜工具,竊取上開森林地上屬 陳文清 家族所有之冇樟樹2棵(山價即贓額為3,596元),且將之截鋸成13段,並將之藏放於旁,計畫翌日指示葉嘉峯、莊昆賢駕駛小貨車前來搬運,俾銷售牟利。葉嘉峯、莊昆賢應可預見至山區搬運樹木,所搬運之樹木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詎葉嘉峯為貪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莊昆賢為貪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嘉峯駕駛6072-QN號小貨車,搭載林修弘、莊昆賢,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抵達系爭地點旁道路,由林修弘至置藏放冇樟樹地點,將截鋸成段之冇樟樹自山上推至道路旁,莊昆賢則在旁把風,於見員警靠近時,立即通知林修弘,並與林修弘、葉嘉峯將林修弘已推至道路旁之冇樟樹推上葉嘉峯所駕駛之小貨車升降機上,再由葉嘉峯操作升降機,將冇樟樹堆放置小貨車後車斗,渠等於以此分工方式,將4段冇樟樹堆放在葉嘉峯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車斗後,東勢格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地點有人駕駛小貨車載運樹木,形跡可疑,該所副所長潘至誠乃駕駛巡邏車,搭載同所員警蔡銘良,抵達現場,發現莊昆賢正在搬運冇樟,葉嘉峯則係在操作小貨車升降機,莊昆賢、葉嘉峯見員警抵達,乃立即向後逃逸,蔡銘良遂下車喝令不要跑,莊昆賢、葉嘉峯因認無法逃逸成功,乃停止逃逸,且於潘至誠詢問莊昆賢、葉嘉峯在山上搬運冇樟樹之人是否為林修弘時,林修弘在山上聽聞潘至誠之問題,乃出聲應答,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鋸子2支及鐮刀1支。
五、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陳文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林修弘如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以102年度蒞字第190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人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林修弘被訴如事實欄二、三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林修弘竊取森林主產物等事實,迭據被告林修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林修弘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林修弘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陳吳赤姜(見101年度偵字4891號卷第10-11頁)於警詢時之證言。
㈡證人洪賜耀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同上偵卷第8-9頁)。
㈢據證人即查獲之東勢格派出所員警江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67-172頁)。
㈣證人蔡銘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㈤新北市○○區○號1009號保安林(石底段東勢格小段66-4
地號旁未登錄地)盜伐地點相關位置圖1紙(見同上偵卷第14頁)。
㈥陳吳赤姜領回遭竊冇樟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15頁)。
㈦證人洪賜耀領回遭竊冇樟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13頁)。
㈧證人江崇賢之執勤報告1份(見同上偵卷第12頁)。
㈨竊盜地點8張(見同上偵卷第18-21頁)。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21日羅
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34-44頁)。
扣案之鋸子2支、鐮刀1支、滑輪掛鉤1個及繩索1條。
二、關於被告林修弘被訴如事實欄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及被告葉嘉峯、莊昆賢被訴如事實欄四所示搬運贓物部分:訊據被告林修弘、葉嘉峯均坦承犯行,被告莊昆賢則雖坦承被告林修弘邀同其共同搬運樹木,並應允給予3,000元報酬,然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林修弘要其搬運之樹木是贓物,且其雖與被告林修弘共同前往系爭地點,但其並未動手搬運被告林修弘竊盜所得樹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林修弘竊取陳文清家族共有之冇樟樹及被
告葉嘉峯駕駛小貨車載運被告林修弘竊得贓物冇樟樹等事實,迭據被告林修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被告葉嘉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林修弘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林修弘、葉嘉峯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陳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言(見101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第14-15頁)。
⒉證人蔡銘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46-248頁)。
⒊證人潘至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49-252頁)。
⒋陳文清領回遭竊冇樟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22頁)。
⒌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同上偵卷第24-26頁)。
⒍系爭竊盜地點照片12張(見同上偵卷第42-47頁)。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21日
羅臺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34-4
4頁)。⒏扣案之鋸子2支、鐮刀1支、滑輪掛鉤1個及繩索1條。
㈡被告莊昆賢雖辯稱不知被告林修弘要其搬運之樹木係被告林
修弘贓物,且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葉嘉峯共同搬運被告林修弘竊得之贓物,惟查:
⒈被告莊昆賢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林修弘之
前是請求幫忙搬運木頭,費用3,000元,到現場後,被告林修弘要其不用搬木頭,只要把風即可,看有沒有人來,如果有人來就通知被告林修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林修弘說其只要在現場把風,看有沒有人過去,不用搬樹木,被告林修弘自己把樹木搬好後,其即可獲得3,
000元代價(見同上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林修弘答應給其報酬,請其到現場看有沒有人來,有人過來就叫被告林修弘一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9頁);於本院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修弘是以3,000元的代價,請其到現場搬樹(見本院卷第212頁);於本院102年7月17日審理時供稱:102年11月21日警察來的時候,與被告葉嘉峯跑了2、3步,後來警察叫我們就停了,看見警察時會跑是因為覺得是森林的物品,被告林修弘不是林務局的人,卻砍伐樹木,應該不太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綜觀被告莊昆賢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林修弘邀約被告莊昆賢至系爭地點,係為搬運樹木無訛,且被告莊昆賢已預見被告林修弘囑其搬運之樹木係贓物無訛。蓋倘非贓物,被告林修弘何以要其在現場把風,並於見有人或警察靠近時通知被告林修弘?又何以在看見警察前來時立即逃逸?是被告莊昆賢辯稱不知被告林修弘囑其搬運之樹木係被告林修弘竊盜所得贓物云云,應係飾卸之詞,核無足採。⒉如前所述,被告莊昆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林修弘搬運樹木時,其只要在現場把風,見有警察或其他人來時通知被告林修弘,即可獲得3,000元等情,可見被告莊昆賢之把風行為係屬被告林修弘搬運贓物之計畫內行為,換言之,被告莊昆賢就被告林修弘搬運贓物計劃,係分工擔任把風之行為,事實上已參與被告林修弘搬運贓物之行為。況依證人即在現場查獲員警蔡銘良於本院
102年7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11月21日據報抵達現場時,見有2個人站在一台小貨車後面,其中一人正在把木頭推到油壓機上,另一個人是在搖控油壓的升降機,所見2人就是被告莊昆賢及葉嘉峯,但現已不記得何人搬木頭及何人搖控升降機,當時被告林修弘是在山上等語(現本院卷第245-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嘉峯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達現場時,其與被告莊昆賢正在搬運樹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第8頁)、於本院10
2年7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所言屬實,警察來時其與被告莊昆賢在搬運木頭,被告林修弘還在山上,其有與林修弘共同將木頭搬上車,且係由其自行操作油壓升降機,並未交予被告莊昆賢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相符,參以被告莊昆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被告葉嘉峯有推木頭上升降機,且係由被告葉嘉峯操作油壓升降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54頁),再佐以用以載運被告林修弘竊得樹木之小貨車係被告葉嘉峯所有,被告葉嘉峯對該小貨車所裝備之油壓升降機自知之甚稔,自無由交予非熟識之被告莊昆賢操作之理,因認被告莊昆賢於案發當天除在場把風外,尚有搬運木頭之行為,其一再否認有搬運木頭之行為,核亦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至被告林修弘雖一再供稱在現場只有其一人搬運竊得之贓
物,被告莊昆賢只在旁觀看,並未下手搬運其所竊得之樹木等情。惟查,被告林修弘上開所供不僅與前開證人葉嘉峯、蔡銘良所證不符,且被告莊昆賢從未否認被告林修弘以3,000元之代價請求其至現場,而被告林修弘竟對此3,000元部分,先於檢察官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之前積欠被告莊昆賢之款項,繼於本院102年6月14日審理時供稱係因被告莊昆賢身上沒有錢,只要被告莊昆賢願意陪其上山,其即給被告莊昆賢3,000元,供述先後不符,是本案有關被告林修弘供稱被告莊昆賢並未參與搬運贓物等情,核均應係迴護被告莊昆賢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莊昆賢之證據。
⒋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莊昆賢預見被告林修弘囑其搬運之
樹木係贓物,猶為圖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於被告林修弘搬運竊得贓物樹木時,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並實際動之搬運樹木,其主觀上具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客觀上復有參與搬運之行為,其搬運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未登錄之新北市○○區○號1009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為TWD【324764,0000000】,標號1;TWD【324764,0000000】,標號2),係屬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未登記保安林地,是其所竊取之系爭有樟樹為生立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2支、鐮刀及尖嘴鉗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修弘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林修弘如事實欄三所示徒手竊取經證人陳吳赤姜領回之
系爭冇樟樹部分,系爭冇樟經查證雖屬國有森林主產物,但前因發還由陳吳赤姜收領,且此情為被告林修弘所知悉,被告林修弘因之認定係私有森林主產物,且置放業已截鋸成段之系爭冇樟樹地點因未經測定是否為保安林,現因系爭冇樟樹或遭領回,或遭盜走,已無從認定是否為保安林,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置放該業已截鋸成段之系爭冇樟樹地點並非保安林。是核被告林修弘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檢察官認被告林修弘此部分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尚乏證據可佐,自無從採認。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林修弘尚應論以該罪,於法尚有未合。
㈢核被告林修弘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林修弘此部分犯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㈣核被告葉嘉峯、莊昆賢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㈤被告葉嘉峯、莊昆賢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莊昆賢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林修弘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冇樟樹山價
不高,惟衡酌被告林修弘於第1次為警查獲後,復返回竊取業經證人陳吳赤姜領回之冇樟樹,再相隔2天又第3次竊取冇樟樹,顯見其不知警惕,且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非僅在於樹木之市場交易價值,而係國家森林資源之保育,俾得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依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21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可知,被告林修弘所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2棵冇樟樹,樹高均為15公尺,胸圍分別為42公分、58公分,其所竊取事實欄四所示之冇樟樹,樹高均為15公尺,胸圍均為58公分,顯係生長多年之樹木,遭盜伐後,尚須花費多年時間,方可能再復原該森林資源,是被告林修弘為圖一己之利予以竊取,被告葉嘉峯、莊昆賢為圖利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危害自然生態非輕,且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兼衡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林修弘及葉嘉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昆賢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修弘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葉嘉峯及莊昆賢上開所受刑之宣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葉嘉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葉嘉峯因貪得不多之運輸費用,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知所悔悟,所犯情節尚非至重等,認被告葉嘉峯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㈨扣案之鋸子2支、鐮刀1支、尖嘴鉗各1支、滑輪掛鉤1個
及繩索1條,均係被告林修弘所有之物,鋸子2支及鐮刀1支係供被告林修弘犯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罪所有之物,尖嘴鉗1支、滑輪掛鉤1個及繩索1條則係供被告林修弘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供承扣案之殺蟲劑1罐、裝水用之空寶特瓶1個、上衣2件、長褲1件及雨鞋1雙均係其所有之物品,惟查上開物品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時所穿著及飲用之物品,雖可資為被告該次犯罪之證據,然核與被告該次犯罪事實無相關聯,且該等物品核亦非違禁物品,查無沒收之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林修弘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鐮刀壹支、尖嘴鉗壹支、滑輪││││掛鉤壹個及繩索壹條,均沒收之。│├──┼────────────┼────────────────────┤│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林修弘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林修弘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貳支及鐮刀1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