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上旬間某日凌晨四時許,侵入 許清棧 之住宅(即高雄市○鎮○○街○○號)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續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又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二二之號 陳福 榮之住處內,趁 陳福榮 熟睡之際,翻搜陳福妻子所有之手提包及陳福榮所有之褲袋著手行竊而未得手時,為陳福榮發現報警查獲。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甲○○又潛入高雄市○鎮○○街○○號許清棧之住處內,翻搜許清棧之衣物著手行竊未為得手時,為許清棧發現而報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由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據害人陳福榮及許清棧指述綦詳,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揭三次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係時間緊間而反覆實施基本構成要件同相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從一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有竊盜前科不良行為、犯行次數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二次於九十年七月上旬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在高雄市○鎮○○街○○號竊盜之犯罪部分),與本件所起訴被告犯罪行為間係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