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
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闖紅燈行為,舉發員警之舉發亦乏證據,故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為異議。
二、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申訴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表示不服上開機關之舉發,該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調查經過函覆異議人,並將該函之副本檢送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是本件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回函並非裁決結果,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對上開如案由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函文聲明異議,其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