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甲○○犯罪事實與公訴人之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辦理YF-四八四二號汽車之過戶,是我委託黃牛辦理,我當時並不知道有辦理申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等語。惟查,被告為美加福公司負責人,YF-四八四二號汽車是美加福汽車所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將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維大企業有限公司充作債權擔保,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由被告將該汽車轉讓 盧郭秀足 一節,已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可稽。而被告嗣後將該部汽車賣予他人,如不知須辦理登記書遺失補辦手續,被告交付該登記書給維大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豈有任何作用,所以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審酌被告 吳順仁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微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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