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徐銘宗
被   告  徐銘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購買高雄市○○區○○路○○○號
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借予兩造之母 徐馬秀英
及被告居住,但已事先告知待原告結婚後,被告即不得再借
住,但原告結婚至今已7年,被告仍繼續居住上開房屋,且
被告向兩造之母徐馬秀英「要」高雄市○○街○○巷○○號3樓
之2房屋,並出租賺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
,因而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兩造之母徐馬秀英所購入,且購入後
,買傢俱時,被告亦有出資,被告自系爭房屋購入後,即經
徐馬秀英之同意,與徐馬秀英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從無任
何意見,突然在103年8月聲請調解,要求被告遷出,但被
告搬遷需要時間,被告已同意103年11月底前遷出,原告竟
仍堅持要訴訟,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81年2月27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可證,固堪認定。惟查,
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單1紙(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依此計算,原告登記為系
爭房屋當時之年紀僅有20歲,是否有資力可以購入系爭房屋
,非無疑義。且證人徐馬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均是
伊親生兒子,伊於81年間,因與伊配偶同住之房屋太小,乃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以供伊與被告等人居住,購屋當時聽代書
說用小孩名義登記,以後不用再為了變動名義而多付稅金,
伊乃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價金是由伊環
保局工作的薪水、撿拾廢棄物的收入,及其積蓄所購買的,
原告也有出,但出沒幾萬元,至於原告的薪資、津貼,都是
給原告自己領取,伊從未拿原告的薪資,伊自購入系爭房屋
後,一直住到102年始搬走,伊搬走後,因系爭房屋比較大
,被告也一直住在裏面,伊就讓被告繼續住,當時大家都沒
有意見,現在原告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伊覺得被告這個月
月底搬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堪認系爭
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徐馬秀英,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被告則係經徐馬秀英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等情。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又係經由
實際所有權人徐馬秀英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即
無權利(所有權)受損害之情形,且被告既基於與實際所有
權人徐馬秀英間之借用契約占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所購買云云。惟系爭房屋係由
徐馬秀英所出資購買,並為免將來再過戶給原告時,要多付
稅金,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徐馬秀英證述明確
。且證人徐馬秀英為兩造之母親,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其證詞應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徐馬秀英上揭證
述,應屬事實。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徐馬秀英並無資力可以購
入系爭房屋云云。惟就此證人徐馬秀英業已證稱:「開銷不
一定,我每年的薪水都不一樣,開銷不夠,但我記得沒有拿
原告的薪水,我全部的積蓄都沒有了,我都把房子都賣掉,
還把我先生給我的金子賣掉。因為德民路的房子很舊,不好
賣,還要爬到四樓,人家比較不喜歡。」、「什麼原因,你
知道嗎?就是我撿破爛,站在垃圾堆裡面挑,你知道那個有
多臭嗎?」等語,堪認證人徐馬秀英當時雖經濟困難,但仍
身兼數職,以其個人之積蓄及薪資、所得購入系爭房屋。而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以其自14歲即進入士官學校就讀之津
貼、薪資等所購入云云,惟原告之津貼、薪資理當均由原告
自己領取或匯入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並無可能由徐馬秀英
直接取得,且徐馬秀英已否認有何領取原告薪資、津貼之行
為,原告並無舉證其有將薪資、津貼交付徐馬秀英購入系爭
房屋,且徐馬秀英為原告之親生母親,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給
原告,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理由,是難認原告上揭主張
為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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