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原 告 王澤千
被 告 林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46元,
並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46元,並自99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7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
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詎被告自98年10月起積
欠租金,自押租金扣抵後,尚拖欠98年12月至99年2月共3
個月之租金,合計12萬元,未為繳納,經兩造同意延展至99
年2月9日及同年月11日給付,並開立本票三張,惟迄今仍
未給付。嗣後被告又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於99年8月間自
行搬離系爭房屋,尚有99年1月、3月及7月份之電費及99
年4月份水費共26,246元未繳納,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等情。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246元(120,000+26,246=146,246),及自99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
本票三張影本(兩造間雖約定系爭房屋於上述租賃期間每月
租金為45,000元,以此計算3個月租金本應為135,000元,
但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第3張之記載,被告98年12月
積欠原告之租金應僅為3萬元,故被告98年12月至99年2月
積欠原告之租金共為12萬元)為證外,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款既已約定:「電錶獨立,水錶一、二樓共用,一樓營業用
照前比例分擔。」,原告亦已提出99年1月(16,702元)、
3月(9,369元)及7月份(89元)之電費收據及99年4月
份水費(2,68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金額為86元)收據
,有該等收據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未
付租金、水費及電費,共計146,246元,及自99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