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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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蘇粉
蘇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粉與被告蘇碧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碧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
蘇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蘇粉於93年間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自94年12月間繳納部分帳款新
台幣(以下同)2,126元後即未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共計
積欠新光銀行101,813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於
被告蘇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在案
。
2、嗣於102年7月16日經原告查被告蘇粉之財產,始發覺被告蘇
粉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已於95年2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姐即被告蘇碧所有。因
斯時被告蘇粉已累積101,813元應付帳款未償,且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前述債務,是其脫產意圖明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
3、被告蘇粉、蘇碧之上揭行為顯為詐害行為,爰以先位訴之聲
明:
①確認被告蘇粉、蘇碧間於95年2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蘇碧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蘇粉所有。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
①被告蘇粉與被告蘇碧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蘇碧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蘇粉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不動產異動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蘇粉財
產所得清單查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蘇碧塗銷登記及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4、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為有償行為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
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減少發生不足清
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則
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認識係指於詐害行為當時,已有認識
者而言。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但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
5、原告主張於93年間新光銀行核准被告蘇粉之申請,核發系爭
信用卡予被告蘇粉使用,嗣因被告蘇粉無法清償消費款項,
,截至97年1月28日共計積欠新光銀行101,813元,嗣新光
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於被告蘇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在案,且被告蘇粉已於95年2月
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姐
即被告蘇碧所有等情,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
細表、不動產異動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蘇
粉財產所得清單查閱無訛,則被告蘇粉為原告之債務人,將
所有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姐即被
告蘇碧,即屬積極的減少財產之有償行為。本件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已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且為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所明知。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碧塗銷登記及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