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疏冠智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列原告向被告臺灣索尼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訴訟,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
  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前經消保官2次協調,請提出該
   協調不成立之相關事證(如協調不成立之書面資料)。
 ㈡、陳報向被告購買手機之地點(商家名稱及地址)及提出相
   關收據等證明。
 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999元之法律依據、各項
   明細、計算式,及相關憑據。
 ㈣、上開事項應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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