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被   告  黃棟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偽造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三之 黃棟代 墊蔡順發清償債
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導致原應由歸屬於原告之新臺幣(
下同)275,000元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
二、被告則以:
該明細表業經原告簽認,被告並無盜刻原告印章或偽造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之情,應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之
請求,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起訴顯不合法。縱原告得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黃棟、 林淑貞 、沈
榮生、 吳慶斌 等人給付金錢,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
9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於前案業已主張前述明細表為偽造,並亦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請求之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自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行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
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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