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素媛
被 告 黃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素有間隙。被告與原告於
民國102年12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
○街○○巷○號2樓原告家門口前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
右結膜下出血、前額挫傷合併血腫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
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醫療費用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34號判決書、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34號刑事卷(含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陳素媛警詢筆錄、黃嘉瑜警詢筆錄、 黃紫薇 警詢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簿、相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現場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03年4月17日偵查筆錄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
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收據影本1份,觀諸原
告係於事發翌日就醫而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屬本件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
療費用800元,洵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又事發地點在原告家門口,業據本院103年度
沙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對於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觀感必定產生相當之影響,並致原
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原告
為國中肄業,業家管;被告為高職肄業,業家管等情,此
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為上下
樓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方法、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及發生爭執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00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