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板橋站」應予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出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交付他人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82號案),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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