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六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伍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張啟軒 (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由甲○○攜帶張啟軒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二人均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四二之十三號「豐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貿公司)廠房後方未上鎖小門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後,由甲○○負責在旁留意廠房內外有無他人接近,張啟軒則徒手拆解廠房內之不鏽鋼角架五個、變電箱白鐵門一個而共同竊取得手。惟因竊取過程中觸動警報器,經新光保全公司人員 陳嘉全 趕赴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到場逮捕張啟軒及甲○○,並扣得上開二人所攜帶之鉗子一支。
二、案經豐貿公司委由代理人 邱錦川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啟軒、證人陳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錦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三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鉗子一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啟軒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無故侵入建築物後隨即為竊盜行為,於社會生活之一般觀念上,應認係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等語。惟侵入建築物與行竊行為,無論從身體舉動、自然生活觀之意義或刑法概念予以觀察,均難認係行為單數,則被告上揭所為,自應分別論處,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張啟軒共同攜帶兇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而竊取他人財物,無論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均不可取,惟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並非甚高,贓物亦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其經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鉗子一支,為同案被告張啟軒所有供渠等為上開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均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