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於96年7月10日當日,於16時7分許及20時34分許,雖有二次恐嚇舉動,然其均係因懷疑被害人 陳凉添 竊取公司之物,出於氣憤而針對同一被害人陳凉添為恐嚇舉動,且被告均係在其所任職之頭前實業有限公司內所為,則被告二次恐嚇舉動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進行恐嚇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仍為單一犯罪(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聲請人認被告上開二次恐嚇舉動,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