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卻動輒以毆打及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且心生恐懼,更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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